邯环罚字〔2024〕17-084号
邯郸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邯环罚字〔2024〕17-084号
当事人: 邯郸市*****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667993*****
地址: 峰峰矿区大社镇******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王*
本机关于 2024 年 11 月 23 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存在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现已查明,你(单位) 你公司煤矸石山非作业区域内露天堆存的煤矸石未覆盖。
本机关认为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的规定。有关事实有 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照片 等证据证明。本机关已告知你(单位)可在五个工作日内有权进行陈述、申辩。你公司在法定时限内未行使陈述、申辩相关权利。
现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项 的规定, 参照《河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大气类)序号50》,我们处罚裁量取值如下:
违法行为类型(构成比例40%),完全未采取防治扬尘污染措施的(百分值21%-40%),取百分值为30%。
一年内违法行为次数(构成比例20%),再次实施违法行为的(百分值10%),取百分值10%。备注:2024年9月30日,该公司收到《邯郸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邯环罚字〔2024〕17-052号。 是否完成整改(构成比例10%),全面整改并停止违法行为的(百分值0%),取百分值0%。 是否配合执法检查(构成比例10%),配合检查的(百分值0%),取百分值0%。是否造成社会影响或生态破坏(构成比例20%),未造成社会影响与生态破坏的(百分值0%),取百分值为0%。罚款金额:(30%+10%+0%+0%+0%)×10万元=4万元。
综合考虑上述情节,责令你单位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罚款肆万元。(其中为罚款处罚的,罚款数额应大写)
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收款银行:邯郸银行滏河大街支行 户名: 邯郸市非税收入管理局
账号:866070100100029596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邯郸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邯郸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邯郸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1月3日